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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发表时间:201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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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筹设情况报告;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则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